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
(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相关条款节选)
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、丘陵区、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 建设项目,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,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, 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。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,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。
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,生 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,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。
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,生 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,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。
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手续;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,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生 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:
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手续;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,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生 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:
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手续;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,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生 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:
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手续;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,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生 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:
重庆市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》办法
(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相关条款节选)
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、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 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,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的,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环境影 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,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,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,采取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措施: (一) 铁路、公路、机场、港口、码头、桥梁、通信、市政、 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; (二) 煤炭、电力、石油、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; (三) 矿产、冶炼、建材等工业项目; (四) 城镇新区、开发区、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; (五) 房地产开发、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。生产建设单位没有 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,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 编制。
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。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,占地面积在五万 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、堆弃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,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;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,开 挖、堆弃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,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。
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,生 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,不得开工建设。